2006年7月5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七版:援手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法官析案

  “对账”“结账”大不同 写时定要分清楚
  案例实录:2004年3月9日,原告韩某与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车业工程项目部订立购砖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多孔砖和标准红砖。据此,原告共向被告工地供应了价值281669元的砖块,均由被告指定的经办人赵某签收。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其余231669元一直未付。在原告向被告催款过程中,被告的经办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尚应支付的款项为231669元,原告于是将送货过程中的所有送货单证交与被告经办人,并由赵某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韩某281669元的送货单,账已结清”等内容。现因被告未能再付余款,故原告韩某以收条为据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1669元。
  被告辩称,与原告结算时尚欠231669元货款属实,但结算当天被告以现金方式付清了所有欠款,所以在收据上注明了“账已结清”,故被告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处理结果: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又提供了被告经办人赵某的书面证言一份,以证明收条中“账已结清”的意思是指“账已核对”,并非“款已付清”,至少当时被告是没有付款的。法院对证人证言经审查属实后,依法予以采信。故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对于原告来说,本案的诉讼经过非常惊险,由于惟一的证据书写时意思表达有误,从字面上解释根本不能支持自己的主张,连其代理人都一度认为没有胜诉的指望了。好在被告方当时的经办人赵某愿意出具证明并接受法院的询问,才使得真相有了被澄清的机会。虽然赵某出于某种顾虑不肯当庭作证,但法院基于对客观真实的追求,承办人还是亲自到赵某所在的工地对书面证明进行了核查,这就使得被告在以后的庭审中不得不收回了原先的抗辩。至此,承办法官对原告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便形成了综合判断,确信原告对证据中“账已结清”的解释虽不合理却是事实,而被告起初的抗辩虽存在可能性却因无其他证据印证而不能成立。可以说,本案的判决是法官较好地掌握了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原则并在审判实践中妥善地加以运用的结果,该案当庭宣判后被告也表示服从,目前判决已得到履行,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均较好。
  当然,本案的原告和赵某如能多点法律意识,就不至于写出如此“差之毫厘,缪以千里”的收条来,就可以避免有理无据的诉讼产生,避免让法官陷入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的判断误区。这对所有读者来讲,都是个教训,生活中的纠纷能预防则预防,纠纷产生后再去补救总是很难的。

  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 受伤乘客有权获赔偿
  案例实录:2003年12月23日上午,原告泮某乘坐被告某交通公司的公交车,在一交叉路口,与一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乘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货车驾驶员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去医疗费25000余元。后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物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60000余元。
  处理结果:被告某交通公司赔偿原告泮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物损失等共计人民币51117.94元。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原、被告系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旅客,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被告作为承运人,应赔偿原告由此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因原告主张的是违约之诉,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泮某也可向货车车主提起侵权之诉,在侵权之诉中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期点评  杭州萧山区法院法官 诸灿祥  杜智慧